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盗窃案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出生, 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淅川县金河镇周营村,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9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 199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 1991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淅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淅川县寺湾镇高湾村209国道附近囤集一堆砂,遂产生盗窃的念头。经过踩点后,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并商量以每方9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卖的砂来路不正,又将砂以每方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又以每方11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2019年6月15日晚上,李某某和郭某某商量好夜里到寺湾拉砂,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带铲车去装砂,杜某某明知砂的来路不明,仍开着铲车和郭某某一块到寺湾镇盗砂地点;李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系李某某男朋友)一块开车到寺湾与郭某某、杜某某会合,在路上郭某得知李某某所的卖砂并非李某某所有。同时,贾某通过衡某联系的货车司机也到拉砂地点。在组织拉砂的过程中,郭某某、郭某负责放风,李某某负责量方数,杜某某负责装车,货车司机先后拉走四车砂共计171立方米卖给上亿置业有限公司。经查,淅川县统一砂石价格的标准为80元每立方米。

案发后李某某潜逃,于2019年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淅川县公安局退缴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衡洲彬、周帅、陈其开等人的证言;3. 淅川县河道管理所非法囤沙情况说明、淅川县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处置全县囤积砂石的通告、丹川砂石公司运行有关事项的决议、收款收据、缴款凭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某、杜某某为盗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郭某、杜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为主犯,郭某某、郭某、杜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丁志亚

检察员:杨中阳

(院印)

2019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