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南路**号**幢**号“北京刘**餐饮管理中心”其经营的早点摊内,在明知禁止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向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违规添加“泡打粉”,于2019年6月3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48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情说明;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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