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28日邳州市公安局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 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8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镇**村**路“邳州市**早餐店”内生产、销售包子期间,邳州市**局**分局工作人员已书面告知其禁止在小麦粉制品中非法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但其仍然在生产包子过程中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2018年6月13日,邳州市**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邳州市**早餐店”内生产包子进行抽样检验,经邳州市市场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41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邳州市**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告知书照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邳州市市场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然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海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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