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92********,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村**号,现住延川县**镇**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应石某某购买毒品之需求,联系苗某某(在逃)、甄某某(在逃)二人将300 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放到永坪至子某某*牌子下,后用微信通知石某某****。
2、2019年10月15日14 时,被告人李某某应石某某购买毒品之需求,联系苗某某、甄某某将一千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放到子某某*随道洞口,随后用微信通知石某某****。
3、2019年10月15日19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应石某某购买毒品之需求,联系甄某某将五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放到*牌下,随后用微信通知石某某****。2016年10月16日,民警将石某某抓获并石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根据石某某供述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两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重量0.79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 3、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4、常住人口信息表5、证人石某某证言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7、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指认照片9、手机微信及通讯记录等各个证据相互****,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石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怀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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