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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_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云浮市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岑△滨驾驶着由被告人李某某借给其的摩托车在郁某某**镇**足球场路口与被害人谢△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摩擦,继而二人发生争吵,李某某到达现场后即持砖头打砸谢△辉的摩托车并用砖头和拳头殴打谢△辉,致使谢△辉受伤倒地,之后李某某逃离现场。

经郁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辉的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满林

检察官助理:汪晓梅

2020年11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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