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9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山上李家村东“T”型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后部相撞,致双方车损、越野车乘客马某某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过错相当,确定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1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丁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7月20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