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5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许,在扎赉特旗S309线22KM+700M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其死亡,经扎赉特旗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压迫胸部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伟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