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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879号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加工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后面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取得排污证的情况下,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工业区**路**号**厂房经营蓬江区**加工厂,从事金属制品加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产生的含铬、锌、铜的污水通过厂房内的简易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经管道排放到外环境中。2019年4月23日,江门市蓬江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蓬江区**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检测公司对该厂的车间废水外排放口水槽进行采样检测。经检测,蓬江区**加工厂外排污水中重金属铬浓度为1.31ml/L、重金属锌浓度为35.4ml/L、重金属铜浓度为22.lml/L,分别超过《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入标准》(DB44/1597-2015)的10.3倍、34.4倍、72.7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营业执照、查封(扣押)决定书、归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及照片;

5. 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现场检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铬、锌、铜的污染物,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洁媚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后面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342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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