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襄检刑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1日被襄汾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丁某某给其妻子苏某某发暧昧信息并进行骚扰一事,让苏某某约丁某某到**村家中。丁某某到李某某家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丁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丁某某辨认李某某、苏某某的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惠萍
检察官助理:张辉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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