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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五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0231969********,小学肄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杀人2020年4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罪犯罪2020年4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继子张某某及儿媳何某某等人因房屋拆迁及补偿款分配等问题产生矛盾后,遂产生同归于尽的念头。202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来到许昌市魏都区俎庄**张某某住处。翻墙入院后,将厨房罐装的石油液化气通过软管释放到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男,6岁)居住的卧室内。何某某被异味惊醒后叫醒张某某,张某某在院内查看时,发现藏在杂物间内的李某某,李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伤后,持自制爆炸装置将吕某某、张某某(女,8岁)劫持至屋内与民警对峙,后经民警劝说,陆续将张某某、吕某某放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28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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