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兰某某相识后成为恋人,并于2014年、2015年相继生育两个女儿。2019年11月,兰某某在做主播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乙,两人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李某甲发现该事后,多次向兰某某提出离婚,双方后于2020年2月13日经协议离婚。2020年2月16日,李某甲认为兰某某出轨在先,而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不利,心中顿感不平,遂决议报复李某乙。当天晚上10时许,李某甲携带两把菜刀来到兰某某、李某乙租住的恒大帝景小区4栋2单元1204房,兰某某开门后,李某甲向兰某某要钱加油,后因言语不和与兰某某、李某乙发生口角。尔后,李某甲掏出菜刀朝李某乙头部挥砍数刀,将李某乙头部砍伤,兰某某在劝架时亦被李某甲砍伤胸部。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
另查明,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该1204房被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2月23日,李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97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菜刀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19700元,双方达成和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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