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四会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月6月1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戴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创意产业园格莱美汇酒吧门口,与在此等候朋友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砍被害人彭某某身体两刀,致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暴力作用于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法医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瑜
代理检察员:解 红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及散件,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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