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7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乡**村**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横沥镇振兴中路33号丽记商店,指责店主曾某某长期骚扰其,后自行离开。当日18时30分许,曾某某与其儿子即被害人唐某某正在商店收银处时,李某某从外面冲进店内,并用随身带着的水果刀刺伤唐某某的头部、颈部等部位。遭到反抗后,李某某逃跑,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物证作案刀具,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限制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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