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64********,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社**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原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宾馆二楼共同经营台球室。2016年6月3日21时许,杨某某不满李某某称台球室没有5000元经营款,遂与吴某甲等人一起至台球室质问李某某。后杨某某先用手推李某某,之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李某某用刀将吴某甲捅伤。经鉴定,吴某甲腹部贯通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出血,伤情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李某某被龙游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并于2019年10月2日被抓获归案,已赔偿吴某甲医药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等;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郑某甲、吴某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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