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附条件不起诉。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凌晨2时许,撒某某等人在**大道夜市摊“**小吃”店吃夜餐时,与田某某发生争争执,与田某某一道的李某某持啤酒瓶打撒某某头部,致撒某某受伤住院。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撒某某头部之损伤致颅内出血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李某某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田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撒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17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生活琐事,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弘
检察官助理 祁露弘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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