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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交通肇事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5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场**号,住海宁市**街道**里**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4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驾驶浙F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宁市**街道**北区**号地方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于某甲(男,2018年7月8日出生)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于某甲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亲属主动报警,倪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在事发路段掉头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甲系学龄前儿童,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已经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1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常住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警情详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核确认清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倪某丙、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民警曹振峰、郭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家属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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