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昆山市**镇**苑**区**门口**超市院内,在吃饭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李某某持刀捅伤邹某某,致邹某某腹壁穿透创伴腹腔积血(250m1)、肠系膜挫伤、横结肠挫伤、大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腹部损伤已达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库查询、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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