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5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在本市船营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自己的孙女李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孙女婿)等人因为婚姻纠纷,进而发生厮打,于是手持菜刀将刘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抄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
2、证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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