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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龙泉镇**村**组**号1992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石盆桥桥头李某甲家旁边的公路下砍柴的过程中,与其堂嫂付某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二人发生抓打,被告人李某某用砍柴刀刀背将付某某左上肢打伤。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付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砍柴刀一把;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住院病历;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关桥组李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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