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725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外饮酒后回到景谷县**镇**村**组其女朋友朱某甲家,李某某与朱某甲父亲朱某丙商量结婚事宜,商谈过程中朱某丙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李某某在朱某丙家厨房使用一把砍刀砍了朱某丙身上三刀,造成朱某丙背部、肩部、腹部创伤。经鉴定,朱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长刀照片、朱某丙伤情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说明、病情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景谷县**镇**村**组**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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