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但某甲(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到立某某(已判决)家中喝酒,酒后立某某叫但某甲一同去牵邻居周某甲家喂养的一头水牛。立某某带但某甲至邻居周某乙栓牛的牛棚后,使用自己钥匙串上的一把水果刀将栓牛的绳子割断,叫但某甲牵牛,立某某在后驱赶,往观山镇水池村方向走,欲当晚就将牛卖掉。二人先将牛牵到了程某某家中欲将牛卖给程某某,因程某某拒绝购买,又将牛牵到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养殖场,养殖场员工给李某某电话汇报后,李某某赶到养殖场,明知该牛来源可疑,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4000元的价格购买,并称要核实牛的来源是否正当,李某某当场只支付现金2500元,待李某某核实牛的来源过后再支付剩余的1500元。
民警接警后将牛追回,经称量该牛重约461公斤。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水牛价值12090元人民币。被盗水牛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立某某、但某乙等人的证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芸
检察官助理:兰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8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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