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4********,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公司**,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威海市**路**号**号楼**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沈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沈某某向李某某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收取相应利息。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借款到期、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归还欠款,证人沈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上诉。2017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送达被告人李某某,一审判决生效。**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在法院执行期间,使用其母亲宋淑兰的多张银行卡隐藏、转移财产,合计达人民币220余万元,同时违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雇佣两名保姆照顾其全家生活起居。
2020年6月24日、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拘留,同年7月24日,公安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将李某某刑事拘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民事起诉状、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履行的法院判决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其母宋某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及证人尤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院限制消费令,雇佣二名保姆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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