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派出所所长,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3月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所长,主持该所全面工作。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作为本市硚口区**号**楼(**派出所管理辖区)武汉**娱乐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实际控制人,与他人合伙在该场所开展卖淫活动。
2014年4月9日2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在**中心查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10对20人及周某某、郭某某、张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7名工作人员,并对上述27人全部行政处罚,因周某某等7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该支队大队长皮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将案件移交**派出所办理。同年4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查获扣押的工作人员手机、公司公章、笔记本电脑、账本等涉案物品移交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上级指示并收到移交物品后,以未收到卷宗为由,未组织人员对该案刑事立案侦办。同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派出所下达《督办单》,要求**派出所对**中心的法人、股东、实际经营者、执行者开展调查追抓,严厉打击幕后组织者,追缴违法所得等,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未收到卷宗为由,明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而未予刑事立案,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等人未予追抓,并应张某甲要求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导致该案一直未被刑事立案,该场所工作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张某甲为谋求被告人李某某对**中心日常经营**处理该案上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甲索要1万元,用于派出所内治安调解。
2019年4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根据湖北省监察委员会移交的线索对**中心案刑事立案,先后抓获张某丁、郭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张某丁、郭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5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3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通过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纪委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硚口区分局接受调查。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破)案经过、任职信息、职责职务说明、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基本情况、移交扣押物品清单、督办单、通知、收缴款物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等书证;3.证人皮某某、朱某甲、张某乙、钱某某、朱某乙、郑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易某某、辛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周某某、胡某甲、张某丙、胡某乙、马某某、董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咏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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