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6〕7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号。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9日。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仅穿着内裤,从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花园**栋**室,翻越阳台进入**室,见被害人祝某某独自睡在床上,遂强行亲吻被害人祝某某,并用手压住被害人祝某某肩膀及双手阻止其反抗,终因被害人祝某某激烈反抗,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结乐
2016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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