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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村,住西峡县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程某某、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李某乙(六人已判决)在西峡县城区**KTV与石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用花盆将被害人陈伟面部砸伤。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创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丙、邹某某、石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红哲

代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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