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7年1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19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5日至7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4月间,在安陆市烟店镇修建汉十高铁工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已判刑)为了强揽运输业务从中谋取利益,而多次纠集董某某、杨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手段对承接运输沙石料的业主及货车司机实施拦截、恐吓作案4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在修建汉十高铁安陆市烟店镇路段中,外地承包商马某经中标后负责向该项目供应沙石料,马某需向安陆市**建材有限公司、双岭采石场、**石场采购石料,金榜建材有限公司指定被害人刘某甲负责组织车队向马某位于烟店镇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商混站运送石料,在刘某甲组织车队运送石料的过程中,周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纠集董某某、潘某某、杨某甲等人到该商混站门口及附近路段实施拦截,以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阻碍刘某甲运输车队的通行,导致车队司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继续运输石料,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对刘某甲进行威胁、恐吓,最终迫使刘某甲退出该项运输业务,造成刘某甲经济损失约60万余元。
2.2016年4月,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在安陆市烟店镇境内修建汉十高铁,旗下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甲,要求租用张某甲的土地作为预制件生产场地,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某甲负责供应砂石料,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得知此消息后,主动向陈某甲、张某甲要求供应砂石料,在其要求被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多次纠集潘某某、杨某甲等人到施工现场拦截、恐吓运输车队的司机,长达两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张某甲的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约6万余元。
3.2016年3月,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在安陆市烟店镇境内修建汉十高铁,旗下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倪某找到烟店镇双岭采石场,要求采购石料,并委托被害人严某某为其租地建级配站生产AB 料,严某某在烟店镇柏树村袁脊岗选好地址,经倪某考察同意后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后由双岭采石场与倪某所属公司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并负责将生产的AB 料运输到所需场地。周某甲得知此消息后,主动向倪某要求承包该运输业务,在其要求被拒绝后,周某甲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潘某某、杨某甲等人到现场对运输司机进行拦截、恐吓,致使该级配站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4.2016 年4 月,被害人刘某乙和烟店镇双岭采石场签订石料运送协议,由其负责运送石料到汉十高铁烟店镇沿途的陈巷村至肖湾村一带的工地上,周某甲得知此消息后,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潘某某、杨某甲等人沿路拦截运送石料的货车,恐吓货车司机不准拖石料,宣称只能由周某甲运送石料,其间,周某甲等人还将刘某乙的手臂打伤,滋扰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导致石料供应受阻,严重影响生产进度,造成经济损失约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甘某某、某某乙、孙某某、杨某乙、程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某某丙、李某丙、杨某丙、何某某、陈某丙、袁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刘某乙、张某丁、陈某甲、侯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杨某戊、倪某某、彭某甲、申某某、彭某乙、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杨某丁和张某甲签订的砂石料购买合同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严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5.同案人周某甲、董某某、潘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拦截、恐吓他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团伙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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