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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村人,捕前住永清县永清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27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依法行政拘留,8月2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永清县金花巷新疆天山羊肉串店因购买馕时想尝一种面食与某某·某某提发生冲突,后李某某辱骂并手持菜刀追逐某某·某某提,继而用拳脚对某某·某某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某某·某某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永清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某某·某某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5.鉴定意见: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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