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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梨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四平市**辆段**,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组**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梨树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合并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日,因被害人郑某某私自收割李某丙等人种植的玉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刘某某(均已起诉)在梨树县孤家子镇新鲜分厂姜某某家中,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3月,被害人岳某某将其承包的沈洋作业站Ⅱ林班 23号小班18.5公顷林地和李某丁承包的沈洋作业站工农Ⅰ林班15号小班3.5公顷林地以人民币170,000元的发包给王成,被告人李某甲无故对王成进行威胁迫使其放弃承包,并将此22公顷林地转包给汲文革获得承包费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岳某某、李某丁同意继续耕种上述22公顷林地,同时未经司某某同意将司某某承包的位于共青团水库的沈洋作业站工农Ⅰ林班43小班内7.9公顷林地发包给刘某某,获得人民币13,000元;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岳某某、李某丁同意继续耕种上述22公顷林地,同时未经司某某同意将司某某承包的位于共青团水库的沈洋作业站工农Ⅰ林班43小班内7.9公顷林地发包给闫国民,获得承包费人民币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任意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梨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哲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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