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山县**镇中心卫生院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单元**室。2013年5月因吸毒被甘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8月因吸毒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门镇班车站东侧彩票点内碰见吸毒人员杨某某,将杨某某叫至洛门镇班车站西侧富春家园小区李某某的轿车(甘EN****)内,二人将李某某提供的一包五角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用烫吸的方式全部吸食。
2018年8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二人约定在武山县洛门镇富春家园小区内见面,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轿车内,二人将李某某提供的一包彩色油光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用烫吸的方式全部吸食。之后的两三天,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二人约定在武山县洛门镇富春家园小区内见面,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轿车内,二人将李某某提供的一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白色线绳捆扎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用烫吸的方式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之人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两人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容留两人三次在自己的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全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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