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在翠江景苑3栋4单元707室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在翠江景苑3栋4单元707室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在翠江景苑3栋4单元707室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在翠江景苑3栋4单元707室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在该房间抓获李某某和蒋某某,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和微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吸毒工具。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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