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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组。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在其居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街208号7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街208号7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街208号7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街208号7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14日,民警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桃源村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 指认笔录;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

检察官助理:周晶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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