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01988********,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园**号楼**单元**号,2016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6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6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海拉尔区**苑**号楼**室的家中容留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琦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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