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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分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在其驾驶的停放在分宜县分宜镇池塘村附近一废弃采石场旁边的赣*****梅赛德斯-奔驰牌灰色小轿车内,先后3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通过黄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之后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容留黄某某进行吸食。

3.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通过黄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之后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容留黄某某进行吸食。

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在宜春市袁州区**小区B区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提取等笔录;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驾驶的停放在分宜县分宜镇池塘村附近一废弃采石场旁边的赣*****梅赛德斯-奔驰牌灰色小轿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晔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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