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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68********,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咸丰县**镇**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和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咸丰县**巷开设一无名发廊,先后容留谭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某获利20000余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李某某和雷某某合伙在咸丰县**街开设一无名发廊,先后容留李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某获利4000余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李某某和雷某某二人将位于咸丰县**巷的“**轩”发廊从雷某某妻子庞某某手中转租后继续经营,先后容留李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某获利17000余元。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李某某与刘某某一起继续经营“**轩”发廊,先后容留王某某、谭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某获利4000余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卖淫女王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轩”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高乐山派出所查获;同年6月30日,李某某因容留卖淫被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十六人的证言;3. 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炯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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