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街**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柳巷立达商城**楼*单元*号,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8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9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并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民警冀某某接到太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带领柳巷派出所值班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某、王某某身着制式警服在太原市迎某某起凤街盘古一号公寓*层**号房间处理警情,在民警亮明身份依法开展工作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采取辱骂、脚蹬的方式妨害执法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检察官助理:谢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4531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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