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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乘车付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发生纠纷,夏某某遂报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和协警黄某某、余某某出警赶至现场,在处置警情过程中,李某甲拒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民警将李某甲劝回其家中,李某甲在其家中辱骂民警,不让民警离开。22时许,城关派出所增派民警付某某和协警曾某某、王某某赶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仍持续辱骂、威胁民警,并试图殴打杨某某,随后李某甲在被民警控制过程中极力反抗,致使被害人付某某左手掌受伤,被害人曾某某左手食指受伤,被害人王某某警服被损坏。经鉴定,付某某左手掌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9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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