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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上海市******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2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12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5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5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包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韩园大片肉饭店吃饭饮酒,期间李某某因琐事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李某某到饭店后厨欲持菜刀等凶器殴打对方,被包某某阻拦。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程某某、被害人白某某(男,37岁)、刘某某(男,31岁)到韩园大片肉饭店出警。民警在对李某某进行劝阻过程中,李某某打了刘某某鼻子和颧骨部位一拳,白某某向李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对其进行劝阻,李某某用拳头打白某某胸部一拳,致白某某胸壁挫伤。随后,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身份登记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左侧眼眶,致刘某某左眼眶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案发现场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李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诊断书、谅解书、出警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包某某、程某某、关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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