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加格达奇区**街**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东湖附近**早餐店盗窃一部手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马某某、辅警张某某开车带李长春前去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办案区,途经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岭加油站附近时,李某某在车中辱骂民警,大声喧哗,李某某起身用手抓警车变速杆,张某某制止其行为,李某某用手殴打张某某面部,并抢下坐在副驾驶的刘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持执法记录仪殴打张某某头部,下车后,李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摔坏。李某某用手将张某某左颞部、右侧颈部、右耳后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江
2020年7月3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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