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楼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在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内,阻拦民警程某某等人带其子进行正常执法活动,并辱骂民警,遂将其带至办案区内。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办案区后,用手拍打询问室办公桌,在民警将其带至约束椅控制时,用嘴将协勤俞某某的左手咬伤。经鉴定,俞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程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俞某某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坤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镇**村**楼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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