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方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出香花桥东路西约3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时,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对其宣告处罚决定。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欲发动电动自行车离开,被害人方某某上前拔李某某电动自行车钥匙过程中,李某某为争夺车钥匙用手臂推搡方某某致其扭伤右脚。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方某某表示不需要赔偿并自愿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为逃避处罚,在抢夺车钥匙的过程中,推搡现场执勤的交通警察被害人方某某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病历资料、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2020年8月1日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跟骨后外侧缘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3.人民警察证证实,方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健

检察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_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