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29分许,民警陈某某接110指令带领联防队员夏某某、高某某等人至本区环城路松东路路口处理警情,欲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不配合执法,挥拳殴打夏某某,并踢踹对其进行控制的高某某,致夏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左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0时29分许,民警陈某某接110指令与联防队员夏某某、高某某至本区环城路松东路路口处警,在将醉酒男子被告人李某某带上警车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挥拳殴打夏某某眼部,并踢踹对其进行控制的高某某,致夏某某、高某某受伤。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8日凌晨,民警与联队员至本区环城路松东路路口处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上警车时,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一名联防队员,并踢踹对其进行控制的民警和联防队员。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葛在本区环城路松东路路口发生争执,后民警和辅警至现场处警,将李某某带上警车时,李某某不予配合并对两名辅警进行殴打。

4.执法记录视频证实,民警陈某某、联防队员夏某某、高某某的执法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左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6.《人民警察证》《执勤证》证实,处警民警陈某某及联防队员夏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110事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监控光盘一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