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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同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同江市**镇**村农民,住同江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20时许,在同江市**饭店附近,繁荣派出所民警王某甲、陈某某和警备辅助人员王某乙依法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在依法带离被告人李某某时,李某某抗拒抓捕并踢、踹出警民警,阻碍正常执法,造成民警王某甲腿部受伤、王某乙裆部受伤,后被当场抓获。2019年1月28日,李某某取得出警民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警官证、伤情照片,书证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身份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蔡某某、隋某某、肖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取得出警民警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春

2020年1月2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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