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清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后半年,刘某甲打算把自己位于清水县充国北路综合商贸城地上五层面积为811.26平方米的房产(**KTV)卖掉用来还银行的贷款及亲戚朋友的借款。2015年年初,刘某甲认识了天水市江苏商会副会长王某甲,王某甲把刘某甲想出卖房产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的副总王某乙,王某乙便介绍李某某和刘某甲认识。
被告人李某某因欠天水市无业人员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120万元的高利贷,廖某甲逼着李某某还钱,并与2014年年底就扣押了李某某驾驶的奥迪A8轿车,逼其还债,李某某没有能力,廖某甲建议李某某通过贷款向他还债,并向其介绍了刘某乙,说刘某乙认识银行的人,可以帮李某某从银行贷出来款,但是需要3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某在廖某甲逼其还债的情况下,便答应了廖某甲的要求,后刘某乙开始帮李某某联系银行贷款。2015年5月份,刘某乙带李某某去天水市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西口支行,找到支行行长贾某某,李某某要求以他的公司申请大额贷款,贾某某给李某某告知了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抵押物,李某某便去准备相关贷款资料。
自2015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和刘某甲认识后,知道了刘某甲有出售自己房产的意向,便称愿意以55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甲的房产,但是资金紧张,要求用刘某甲的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款,贷出来的款用于做购买刘某甲房产的首付款,双方基本达成协议。
李某某贷款资料准备齐全后,贾某某带西口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赵某某,在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陪同下先后对李某某的**有限公司、刘某甲清水的铺面进行了实地考察,接着贾某某又将李某某贷款的手续上报秦州区信用联社总行,秦州区信用联社总行市场部和风险部又对李某某的公司和刘某甲的铺面进行了考察并进行了贷款评估,确定贷款资金为240万元。过了几天,西口支行分别和刘某甲、李某某进行了贷款面签。2015年7月初,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支行信贷员赵某某在刘某乙的陪同下,来清水县与刘某甲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资料。至此,贷款手续基本准备齐全,就差用刘某甲铺面办理他项权证,刘某甲告诉李某某,如果要用他的房产做抵押,必须要先给他30万元的定金,因为李某某自己没钱,就向刘某乙和廖某甲谎称买刘某甲铺面差30万元,要求两人帮其找钱,二人凑了30万元借给李某某。
2015年8月10日,李某某将从刘某乙和廖某甲处筹集到的30万元给刘某甲,作为购买刘某甲房产的定金,刘某甲在收到钱后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刘某甲将清水县充国北路综合商贸中心(五层,建筑面积811.26平方米,产权证号:清房权证私字第****号)出售给李某某,房产总价550万元;2.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刘某甲购房定金30万元;3.李某某第一次向刘某甲支付房款210万元,支付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4.李某某在第一次付款后两个月内向刘某甲支付剩余房款310万元;5.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支付房款,则向对方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将房产证交给李某某,随李某某,刘某乙、廖某甲和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赵某某在清水县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办理好后银行工作人员将他项权证带走。
2015年8月12日,李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信用社贷款240万元到账后,李某某并没有按事先和刘某甲签订的合同将贷款支付给刘某甲,而是在2015年8月13日早晨被长期催债的廖某甲在家门口堵住要债,李某某就将所贷240万元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给廖某甲,廖某甲将卡和身份证拿上后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就向自己转账150万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债主名单又逐一给其他人转账。转完账后将卡还给李某某。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已将240万元贷款全部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用光。刘某甲得知李某某贷款到账后立即与李某某联系,但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刘某甲付款,经刘某甲多次催要,李某某给刘某甲写了五次承诺书,承诺给刘某甲还钱,但除30万元定金外,李某某一直未付给刘某甲剩下房款。
李某某贷款后未按照贷款约定使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又未按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1月8日将李某某和刘某甲起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502民初**号判决,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15日内归还银行的贷款及本息,如李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贷款及本息,则对刘某甲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因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仍未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1月18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502执**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某甲用于银行抵押贷的的清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并于2017年2月13日给刘某甲送达随机抽取评估、拍卖通知。李某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给刘某甲支付剩余的520万元购房款,也未按期给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信用社归还240万元贷款及利息,经刘某甲多次交涉未果,李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前后电话关机,人消失不见。
自案发后刘某甲意识到自己被骗,多次找各个相关部门报案、上访,房屋暂时未被拍卖。
2019年11月4日,李某某向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349391.13元,至此,刘某甲用房产为李某某抵押贷款的240万元尚有50608.87元未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他项权证1本;2、书证: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还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自身无履行能力的真相,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贷款出来后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害人刘某甲,诈骗数额达2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现已向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口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349391.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锋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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