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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3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开元大道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勇军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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