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巷**号。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4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汽车从恩平市恩城小岛市场往石湾街方向路段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恩城沿江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3.90mg/100ml。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33.9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善栋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侯审于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