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杨某某从回龙镇**村雷家返回自己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到。交警赶到现场后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对李某某抽血,并将血样送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乙醇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79.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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