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苏州**店经营者,福州**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巷**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福飞路——二环路行驶,后在晋安区北二环东路斗门高架桥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078号);
6.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4.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晓敏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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