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户籍所在地宣某某**乡**村**组**号,现住宣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Q****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宣某某椿木营乡甘竹坪村道路行驶,当车行驶至甘竹坪村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鄂E****5中型自卸货车,导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酒驾。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g。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腾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8]794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宣某某**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45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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