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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5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金矿大院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某、肖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乘员肖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院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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