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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5 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邮市送桥镇X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650M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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